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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陶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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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