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红胜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