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双喜,农民。2001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1日被刑满释放;2002年6月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双喜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双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为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双喜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双喜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双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顾红胜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