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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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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200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0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静中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