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康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安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康河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11节事实,即2005年8月初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某租房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人刘安金当庭辩解未参与第3节盗窃事实,即2005年7月29日凌晨,盗窃NEC-N8手机1部的事实;2005年7月10日、30日的盗窃事实中,分别没有迪比特2051C手机、AwangA手机。被告人吴康河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康河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三街3楼9号租房,插片进入,窃得钱英诺基亚2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7元,迪比特2051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斯达康UTS228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588元及现金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2、200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一街3楼29号租房,插片进入,窃得张双凤黑色诺基亚72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3、200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七街3楼43号租房,插片进入,窃得李凤莲NEC-N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5元。4、200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三街3楼45号租房,插片进入,窃得伊利利诺基亚82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UTS618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AwangA80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及现金110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5、200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五街3楼35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王波松下CD8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0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某租房窃得白色UTS227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7、200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九街3楼10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陈小燕白色诺基亚2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4元。8、200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三街3楼50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杨素芳CECT明基M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PT750项链戒指各1枚,合计重5克,价值人民币350元、黄金挂坠1个,重2.8克,价值人民币322元、现金200元及美元、韩币等,共计价值172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失主。9、200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三街3楼38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项春雪诺基亚32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1元。10、2005年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康河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某租房,窃得CECT87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11、2005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吴康河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某租房,窃得诺基亚72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12、200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康河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五街3楼52号租房,插片入室,窃得朱亦福CECTQ8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伊利利等人关于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名为刘治峰、晏铁军的两年轻人多次去销售手机、黄金首饰的事实,经其辨认即为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手机回收修理凭证证实了本案所涉部分赃物已被回收的事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另又在两被告人处分别扣押了两被告人的部分物品,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所涉物品的价格;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情况。两被告人也有供述在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吴康河对2005年8月初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某租房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此节事实,被告人吴康河在侦查阶段有在思贤窃得后由被告人刘安金去销赃的供述,也有被告人刘安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另外证人陈某的证言也证实了由刘销赃的事实,再结合考虑本案所涉盗窃物品两被告人均在陈某店内销赃的事实,证据应该是充分的,而被告人吴康河当庭之辩解并无其它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安金未参与第三节盗窃事实,即2005年7月29日凌晨,盗窃NEC-N8手机1部的事实及在2005年7月10日、30日的盗窃事实中,分别没有迪比特2051C手机、AwangA手机之当庭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该三节事实,被告人刘安金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同案犯吴康河也有供述印证,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安金也表无异议,其辩解现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河、刘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17090余元、1372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康河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结合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康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在被告人吴康河处扣押的银灰色CEX878手机1部、18K铂金项链1根、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人民币320元、台币100元,在被告人刘安金处扣押的金项链1根、人民币235元,其中财物交相关部门评估后作价处理,得款计入罚金,人民币直接计入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蓁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马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