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5

向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2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又用名向锦涛,农民。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图安,农民。200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分别为4455元和2835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