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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与李志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二初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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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安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男,汉族,系甘肃省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志强,男,回族,生于1984年9月8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诉被告李志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志强驾驶的甘E×××××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以被保险人李志强的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3年7月3日00时14分许,被告李志强无驾驶证驾驶甘E×××××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满良发生碰撞,致刘满良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良无责任。经刘满良的近亲属刘菏芳、刘佳慧、刘腾飞、刘智孝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7549.54元,贵院于2014年3月25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2014)张龙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菏芳、刘佳慧、刘腾飞、刘智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被告赔偿后,享有向肇事者李志强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负担”。我公司按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于2014年4月29日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20000元保险赔偿金,并依法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137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我公司享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1370元,共12137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受害者家属赔偿了10万元,现我没有能力给保险公司赔偿12137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00时14分许,被告李志强无驾驶证驾驶甘E×××××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满良发生碰撞,致刘满良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良无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20日以被保险人李志强的名义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4年刘满良的近亲属刘菏芳、刘佳慧、刘腾飞、刘智孝向张家川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刘满良的近亲属医疗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7549.54元,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2014)张龙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菏芳、刘佳慧、刘腾飞、刘智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被告赔偿后,享有向肇事者李志强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负担”。保险公司按该调解书协议的内容,己于2014年4月29日向受害人的近亲属刘菏芳、刘佳慧、刘腾飞、刘智孝支付了120000元保险赔偿金,并依法承担了该案的诉讼费用137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肇事者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1370元,共12137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张龙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赔偿款支付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在案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应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证并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由被告李志强自己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受害人家属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370元。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1370元,共12137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芳代理审判员:吴亚丽人民陪审员:李夫庵审判长:杨秀芳代理审判员:吴亚丽人民陪审员:李夫庵

书记员:马凤梅书记员:马凤梅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