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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5

王岳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朱加家管辖裁定书

(2005)扬立民一终字第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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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林。原审被告朱加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05)邮民一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岳林要求原审被告朱加家及上诉人赔偿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而引起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陆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高邮市,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本案并非车主罗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两者之间因履行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故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祥审判员:杨庆生代理审判员:赵一平

书记员:朱爱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