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宝威商业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静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7)扬广民二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由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江都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扬州市毓贤街18号文昌百汇中心,属于扬州市广陵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祥审判员:陈玲代理审判员:赵一平
书记员:朱爱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