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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支行与被告史亚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宝渭法民初字第1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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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支行,住所地经二路95号。负责人侯德兴,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惠英,任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萍,女,生于1972年6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根生,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宇舟,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宝鸡市渭滨支行(下称渭滨工行)与被告史亚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滨工行诉称,被告于1994年3月原告招录为代办员,从事储蓄所柜员业务,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了工资数额,期间因被告属非在编员工,故一直未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2003年开始,因金融系统全面改革实施机构精简,2004年原告共计裁减34人,被告属此次裁减之列。2004年3月,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开会宣布了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方案,部分代办员领取了补偿金,另谋职业。被告因补偿数额与原告发生歧义拒领,并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经仲裁做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38.72元,2、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221.54元,退还押金1000元;3、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原告认为,上述裁决1、3项缺乏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38.72元,失业保险金4221.54元。2、判令原告不给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被告史亚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04年3月1日向被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法律规定给被告补偿,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被告入行以来,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对被告用工歧视,同工不同酬,给被告人所发工资一直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为此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94.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497.25元;2、原告以同工同酬为原则为被告补发工资1399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4、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5、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委于10月9日做出裁决,裁决决定未全部支持被告的请求。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519.36元,退还1000元押金的利息1415.7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亚萍于1994年3月7日被原告招聘为临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交纳抵押金200元,离开岗位时规定办理手续后押金退还。被告的工资按工行宝鸡办事处的文件发放。协议订立后,被告交纳了200元抵押金,在原告处开始上班。该协议期限未届满前,双方又于1994年6月20日签订了从1994年10月27日至1995年10月27日期一年期限的《储蓄代办员协议书》,被告又缴纳了800元抵押金。合同到期后,因工作需要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4年3月1日,金融系统全面改革,精减机构,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还公布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方案。按该方案公布的数额,被告可领取补偿金3661.3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补偿过低,没有领取。2004年4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94.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497.25元;2、原告以同工同酬原则为被告补发工资1399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5、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原告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5616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4)61号裁决书。原告领取后,在15日内向我院提起了诉讼。同时还查明,原告单位从1994年元月起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1998年8月移交地方统筹。2001年7月、2002年元月起分别参加了失业、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原告单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临时聘用人员均未办理上述保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出具解释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书。另查,2001年10月1日起渭滨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为295元,原告单位2003年月平均工资为686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按单位相关文件规定核定为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工行宝鸡市支行文件、押金收条、补偿金发放表、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等在卷可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做为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收取押金,已收取的押金及产生的利息应退还原告。现原告单位因机构改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同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标准应以职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以企业平均工资为准。审理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00元明显低于企业的平均工资686元,本案补偿金标准应以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9年11个月,被告应领取补偿金数额为6860元(686×10个月)。工作期间原告还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劳动保险。养老、医疗保险以当年社平工资为基数,从原告单位参加统筹之日起补办,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补缴。现企业保险已无法补办,原告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直接给被告发放失业保险金。原告单位于2001年7月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费时间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满2年不满3年,被告领取失业保险的最长期限应为6个月,以失业保险机构同期标准每月234元为基数,被告应领取金额为1404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拒绝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双方只是因数额发生了争议,致被告拒领,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的另一请求,按金融保险业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部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该办法只涉及到职工平均工资及企业平均工资,不适用行业平均工资,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能超出该办法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渭滨工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书。二、原告渭滨工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史亚萍经济补偿金6860元,退还押金和利息1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404元,支付原告垫付的仲裁费400元。三、原告渭滨工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史亚萍分别从1997年8月、2002年元月起办理工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至2004年2月止,按规定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缴纳,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绵纳。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队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小红代理审判员:白丽人民陪审员:刘宝成

书记员:董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