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环红。被告嘉善县新景钢质造船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法定代表人马根强,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环红诉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原告应得工资为7857元,但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仅支付了23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5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工的情况,及被告欠工资的数额。2、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与上面的证据相印证。
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员工,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原告应得工资为7857元,但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仅支付了23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57元,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被告应给付工资。现被告没有及时结清工资,引起本案纠纷,应该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工资,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结欠原告马环红工资款5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庄育
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