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飞,农民。被告冯龙伟,农民。
原告张飞诉被告冯龙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龙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6月份被告请原告推土,欠原告工作款2200元,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元的欠条,并约定7月2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付,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推土机工作款220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冯龙伟欠张飞推土机、推土款2200元,并约定7月5日前付清。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由冯龙伟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能确定被告冯龙伟结欠原告张飞推土款2200元,且已经超过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冯龙伟未答辩。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6月份原告张飞使用自有的推土机为被告冯龙伟推土,被告冯龙伟结欠原告张飞推土机、推土款22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龙伟应给付原告张飞款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许金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褚在倩
书记员:吴中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