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忍,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生俊,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赵建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满红,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广元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以下简称广元卷闸厂)厂长,现无业。第三人杨永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均昌,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电缆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夕乡,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忍与被告刘满红及第三人杨永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建民、李生俊、委托代理人李夕乡,被告刘满红,第三人杨永伟及委托代理人祝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忍诉称,原告自1996年11月21日起到被告处做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欠1610.80元的工钱,被告扣押铁锨一把不予归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钱及归还所扣铁锨。
被告刘满红辩称,原广元卷闸厂系集体性质单位,该厂将改建车间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永伟,广元卷闸厂已同杨永伟结清工程款,被告未扣押原告工具,本案与被告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永伟与原广元卷闸厂于1996年10月31日、1997年3月12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永伟为该厂改造旧车间厂房,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杨永伟雇佣张建忍等31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经核算,原告应得劳务费2562.92元,第三人杨永伟已付原告951.49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610.80元至今未付,原告未提供被告扣押铁锨的证据。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杨永伟与原广元卷闸厂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厂方一次性付给杨永伟3000元,结算之日起厂方不再承担杨永伟及民工的任何费用。广元卷闸厂于2001年12月29日注销,该厂实为厂长刘满红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广元卷闸厂与第三人承包协议、结算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西安广元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工商企业档案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广元卷闸厂与第三人杨永伟之间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张建忍系与第三人杨永伟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第三人杨永伟主张劳务费,由广元卷闸厂与第三人杨永伟所订承包合同可见,承包方为杨永伟一人,该合同未表明是杨永伟代表原告等所为,原告称与刘满红所办广元卷闸厂有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扣押其工具缺乏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忍要求被告刘满红给付其劳务费1610.80元以及归还铁锨一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涛代理审判员:刘秋福代理审判员:代红英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