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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马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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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户。2004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但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消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实行并罚,撤消前罪适用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公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学强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