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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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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被告人邹某驾驶叶江明的GC832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轻纺城西市场驶往钱清方向。11时25分左右,当邹某驾车到104国道1499K+300M米,右转弯进柯桥加油站加油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右后轮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浙D×××××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王平人体发生碰撞,造成王平严重脑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邹某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下午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右转弯过程中未能注意非机动车道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辩护人孙永超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