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下午4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前制动不合格的浙D×××××牌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县杨绍公路7KM+10M绍兴县钱清镇下浦西村地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抢救伤员。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立军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县精翔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绍兴县精翔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