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苏E×××××牌号桑塔纳轿车,从绍兴县夏履镇驶往柯桥街道。20时15分左右,途经杨绍公路12KM+50M绍兴县湖塘街道地段,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陈宝玉发生碰撞,造成陈宝玉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1时20分左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卢某、叶某、邱某、唐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委托书,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公安局受理登记表、报警单,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杨林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