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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绍刑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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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居民,个体个商户。诉讼代理人金华芳,居民。被告人陈某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镇云集路。法定代表人夏志木,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金明飞,系公司安全科科长。诉讼代理人陈荣水,系公司一车队队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天仁,农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天仁,诉讼代理人邹美雅、金华芳、金明飞,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丁驾驶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载客20余人,自北往南从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华站驶往绍兴市区。12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丁驾车途经谢秋公路3KM+200M与柯岩湖南路十字路口时,因疏于了望,与自西向东驶来的任天仁所有并驾驶的浙D×××**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客陈某戊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夏某、禹某、张某轻伤,胡某轻微伤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浙D×××**大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合格。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天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天仁、夏某、禹某、张某、胡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法医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戊在绍兴第四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85.40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于1939年8月28日,王某生于1940年10月8日。陈某丙、王某夫妇育有二子。长子陈某戊与妻子骆某育有子陈某甲、女陈某乙,均已成年。被害人陈某戊的亲属在绍兴处理陈某戊的善后事宜,花去住宿费2,520元,交通费4,300元。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夏某伤后入住绍兴第四医院49天,花去医疗费9,909.08元(已剔除伙食费),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0周,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花去交通费2,227.40元。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人胡某伤后入住绍兴第四医院24天,花去医疗费5,964.30元(已剔除伙食费),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1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花去交通费25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某丙和王某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途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以致与右方来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戊死亡,夏某、胡某受伤,因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任天仁作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一方,均负有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任天仁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依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甲、陈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间。故对骆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的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骆某、陈某甲、陈某乙误工时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需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业,故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护理期限内护理的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浙江省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提供合理票据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依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还诉请赔偿因陈某戊死亡而导致承包合同终止的经济损失32,400元,并提供了骆某与发包单位相关人张清俸、扬加宏的协议书各一份。经审查认为,骆某与张清俸、扬加宏订立的协议书载明,骆某为结算工程款,自愿将其中16%和20%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和损失费赔偿给对方。上述协议内容表明骆某对自己的权利行使了处分权,理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现诉请三被告人赔偿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丁自愿补偿被害人陈某戊亲属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陈某丁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负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任天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因陈世勇死亡的医疗费四百八十五元四角、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五角、死亡赔偿金十万八千六百二十元、误工费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六角,交通费四千三百元、住宿费二千五百二十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生活费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合计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任天仁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四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除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三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四角,余款十五万九千五百十四元六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另陈某丁补偿骆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即时付清;三、被告人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任天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九千九百零九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三十五元、误工费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零九分,护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交通费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合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九分。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五,计一万四千二百零二元三角七分;任天仁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四千七百三十四元一角二分。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除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一万一千零八十一元九角八分,余款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任天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五百四十一元二角、交通费二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九千零三十九元三角七分。陈某丁、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五,计六千七百七十九元五角三分;任天仁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计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八角四分。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除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八千元,余款一千零三十九元三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