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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杨金芳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绍民二初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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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系杭州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2号嘉禾商务楼16楼。法定代表人孙益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金芳为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芳诉称,被告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因承建杭州下沙高教东区13#、15#路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3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87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该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870元及滞纳金4,70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7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出具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经办人为喻远标且加盖有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沙高教东区13#、15#路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在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关系且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87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递交的欠条,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因承建杭州下沙高教东区13#、15#路项目之需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3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8,87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结清该货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芳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木材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金芳货款38,8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峰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