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建李,农民。被告裘国祥,农民。
原告尉建李为与被告裘国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2005年2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尉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建李诉称,2003年我多次供给被告建筑用材料,2004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我材料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我欠条一份为凭,载明:“裘国祥共欠尉建李材料款捌仟元正,定于2月开始每月付1,000元,欠款人裘国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我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000元。现在你院审理期间被告已支付给我货款2,4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4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裘国祥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支付的货款应予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裘国祥应支付给原告尉建李货款8,000元,减除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裘国祥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尉建李货款5,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强审判员:陈幼林人民陪审员:裘谢采
书记员: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