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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杭州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与柯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商初字第1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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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豪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柯伟强。

原告杭州豪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柯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8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85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的履行期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柯伟强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杭州豪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柒万贰仟零捌拾伍元整(¥71085-元),按月归还伍仟元正,直到还清。此据。330621197911141190。柯伟强(指印)2008.10.25”。以证明被告柯伟强欠原告货款72,085元的事实。原告同述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初发生印染原料的买卖业务,由原告陆续送货给被告,共三、四批,未订书面合同。供货后原告总是向被告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后于2008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2,085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文字均由被告书写。手印也是被告所按。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有关交货凭证已还给了被告。关于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大写与小写相差10元,应以大写为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出具欠条之日)支付,对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支付期限,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该承诺。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柯伟强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柯伟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柯伟强并按有指印的欠条原件,原告指向系由被告柯伟强亲笔书写,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印染原料口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之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即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柯伟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伟强应偿付原告杭州豪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085元,并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立森

书记员:徐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