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水明,
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孙端镇孙端村。委托代理人:沈志清,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永全,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244 -1号。原告孙水明与被告屠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
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水明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价格为人民币18,841元的工具,当场立下欠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6月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18,841元。
被告屠永全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孙水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07年2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具款18,841元的事实。被告屠永全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为人民币18,841元的建筑工具,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2007年6月付清。因被告逾期未予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建筑工具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永全应支付给原告孙水明货款人民币18,8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籽苏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