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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孟鹏祖与沈敖林、屠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绍民二初字第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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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鹏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系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敖林。被告屠立珍。与沈敖林系夫妻关系。

原告孟鹏祖为与被告沈敖林、屠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鹏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敖林、屠立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鹏祖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敖林有买卖建筑用水泥砖的业务关系。到2005年2月7日,被告沈敖林尚结欠原告水泥砖款38,000元,并由被告沈敖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承诺欠款在次日付清。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12,480元的建筑用水泥砖,并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前述二笔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建筑用水泥砖款50,480元。因被告沈敖林未能履行其承诺之付款义务。而屠立珍与被告沈敖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敖林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480元,被告屠立珍对前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孟鹏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沈敖林于2005年2月7日、5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砖款50,480元的事实;2、被告沈敖林、屠立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沈敖林、屠立珍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二组书证,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孟鹏祖与被告沈敖林有买卖建筑用水泥砖的业务关系。到2005年2月7日,被告沈敖林尚结欠原告水泥砖款38,000元,并由被告沈敖林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承诺欠款在次日付清。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12,480元的建筑用水泥砖,并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前述二笔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建筑用水泥砖款50,480元。因被告沈敖林未能履行其承诺之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屠立珍与被告沈敖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孟鹏祖与被告沈敖林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水泥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沈敖林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沈敖林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屠立珍与被告沈敖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沈敖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敖林应支付给原告孟鹏祖货款50,4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立珍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峰代理审判员:朱建军代理审判员:李志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