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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贾宗华、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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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宗华,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宗华、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7日左右,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100元。2、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大酒店附近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100元。3、2004年5月23日,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独山铁路地下隧道内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100元。4、200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贾宗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人民医院附近将0.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卓某某,得款200元。5、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卓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贾宗华购买海洛因,被告人贾宗华让贾某前去交易,被告人贾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卓某某,得款100元。6、2004年5月上、中旬,被告人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及柯桥独山铁路地下隧道内,先后2次将各0.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200元。7、2004年5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人贾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附近将0.3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卢某,得款240元。2004年5月27日,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西门子手机和波导S1000手机各1只及海洛因0.2克,从卢某处缴获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吸毒人员卢某、卓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贾宗华、贾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付款情况及联系方法。并有被告人贾宗华、贾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印证;(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毒品可疑物及作案工具手机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5)被告人贾宗华、贾某对出示的物证照片、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宗华、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单独或合伙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宗华、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西门子手机和波导S1000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