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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周志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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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贤(绰号阿其),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志贤辩解贩卖给吴某某只有3次,计0.8克;贩卖给黄某某只有2次,计0.2克。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4月12日,被告人周志贤经事先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及交易数量、价格,先后17次向吴某某、杨某某等6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合计4.1克。具体是:1、2004年3月至4月12日前,被告人周志贤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家电市场对面铁路边的一公共厕所附近,分4次将1.3克海洛因出售给吴某某。其中,0.5克2次,0.2克、0.1克各1次。2、2004年3月,被告人周志贤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灵芝宾馆门口和影城宾馆二楼楼梯口,分别将0.2克、0.1克海洛因出售给杨某某。3、2004年3月,被告人周志贤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家电市场对面铁路边的一公共厕所附近,以每次0.1克,分2次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孙某某。4、2004年3月至4月11日前,被告人周志贤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租房内,分别将0.5克、0.2克海洛因出售给盛某。4月11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家电市场对面铁路边的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周志贤将0.2克海洛因出售给盛某。5、2004年3月至4月12日,被告人周志贤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家电市场对面铁路边的一公共厕所附近,以每次0.1克,分4次将0.4克海洛因出售给黄某某。6、2004年4月10日、12日,被告人周志贤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家电市场对面铁路边的一公共厕所附近,以每次0.5克,分2次将1克海洛因出售给谢某某。2004年4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铁路道口设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志贤有作案嫌疑,将其抓获。被告人周志贤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盛某、黄某某、谢某某等六人均证明经电话联系后,多次向一个名叫阿其的人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其中吴某某证明一共向阿其购买了60多次,至少40克海洛因;黄某某证明从3月底开始,一般每天向阿其购买海洛因1次,有时一天2次。2、上述六名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均证明经辨认后,“阿其”就是被告人周志贤。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设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周志贤有作案嫌疑,将其抓获,被告人周志贤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志贤处扣押手机1只,现金1,800元。罚没款收据证实1,8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5、被告人周志贤从第一次交代开始,一直供述向吴某某、黄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次数均为4次。公诉机关的指控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在贩卖毒品次数及数量上作了就低认定。被告人周志贤在庭审时推翻以前所作的供述,但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根据“内容稳定的证据优于内容不稳定的证据”之原则,对翻供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贤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向多人多次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贤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志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