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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胡仕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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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仕芹,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仕芹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仕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间,被告人胡仕芹通过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的租房内,分4次将2克海洛因(每次0.5克,价格为150元)贩卖给何某。同月31日凌晨,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胡仕芹抓获,并缴获海洛因3.8克、TCL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仕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芹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仕芹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仕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CL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