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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喻孝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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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孝坤(小喻),农民。1996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孝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孝坤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孝坤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孝坤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熊猫牌移动电话是被告人喻孝坤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孝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六日起至二○○六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熊猫牌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