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毒品海洛因亦未实际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建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