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梦景园12幢2单元103室的租房内,分3次将共计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具体为:1、200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某将0.2克海洛因卖给潘某某,得款100元。2、200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0.1克海洛因卖给潘某某,得款50元。3、2004年4月8日,被告人丁某将0.2克海洛因卖给潘某某,得款100元。200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交代,在被告人丁某的租房内将其抓获,缴获联系贩毒的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潘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DBTEL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