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3年12月12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4日被治安拘留(期限为15天),同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200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某就同一行为所受的行政拘留,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