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