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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解小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陈计国、陈夫斌犯盗窃罪罗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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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小扩,别名解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上虞市公安局留置盘问,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计国(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上虞市公安局留置盘问,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夫斌,别名陈二锁,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上虞市公安局留置盘问,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居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月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小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陈计国、陈夫斌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1、200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蛏南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农用铝线3档,价值330.48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韩某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2、200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后双盆村双杨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14档,价值1,542.24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苗某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3、200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7档,价值771.12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马某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4、200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新昂畈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5档,价值906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5、200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张家沥村顺风汇头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2档,价值220.32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金某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6、200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孙端村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9档,价值991.44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7、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孙端镇孙端村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4档,价值440.64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甲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8、2003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在上虞市小越镇越北村田间,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LJ25型农用铝线13档,价值1,432.08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乙证实被盗剪通电农用铝线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价格鉴定证实涉案农用铝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佐证。二、盗窃1、2003年8月9日晚,被告人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新昌制药厂内,窃得电缆线190米,价值11,51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鲍某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电缆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2、200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马山加油站附近的越红房产巨星建筑工地内,窃得Φ6.5线材钢筋500公斤,价值1,9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赵某证实被盗钢筋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鉴定证实涉案钢筋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3、200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解小扩伙同他人,在上虞市东关镇海螺水泥厂,窃得各类规格的电缆线共计707米,价值9,896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陶某证言及上虞市海螺水泥厂报告证实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电缆线的价值;被告人解小扩对认定事实供认不讳。三、收购赃物1、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解小扩等人从绍兴县孙端镇的农田中窃得的农用铝线约80公斤,价值864元。2、200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二次收购解小扩等人从绍兴县孙端镇三条溇村田间中窃得的农用铝线约122.4公斤,价值1,677.12元。3、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解小扩等人从绍兴县孙端镇孙端村田间窃得的农用铝线约91.8公斤,价值991.44元。4、200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解小扩等人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越红房产巨星建筑工地内窃得的线材钢筋约500公斤,价值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解小扩供认将所窃赃物卖给被告人罗某的事实;价格鉴定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罗某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由绍兴用电管理所马山供电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人孙某供述,被告人解小扩供述,上述证据证实绍兴县孙端镇所辖原39个村的380V农用线路约在1996年改造安装,每档50米左右,规格为LJ-25裸铝线,三线制,每档农用铝线约为10.2公斤,且所有农用线路都在使用中;上虞市公安局曹娥派出所民警于2003年12月5日抓获形迹可疑的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孙某等人,后孙某率先供述了合伙盗窃的事实,解小扩供述了盗剪农用铝线的事实,又根据解小扩等人的交代,抓获收购赃物的罗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小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剪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陈计国、陈夫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解小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破坏电力设备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小扩、陈计国、陈夫斌、罗某自愿认罪,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小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计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七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七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