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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杨通友、侯某等犯盗窃罪宁某、潘某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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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友,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维飞,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唐光前,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0年11月7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杰(原名陈万宝),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友、侯某、田维飞、唐光前、陈杰、张小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宁某、潘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杨通友、侯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堰东村柯岩电影院旁,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窃得陈茂洪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人宁某、潘某明知该车系赃物的前提下,仍在被告人宁某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商城的租房内,介绍给被告人张某买卖。被告人张某以750元的低价向被告人杨通友、侯某购得此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陈茂洪陈述在柯岩电影院旁失窃本田牌摩托车1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杨通友、侯某、宁某、潘某、张某供认不讳。2、200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通友、侯某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堰东村绍兴县茂华公司宿舍楼下,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窃得黄秀兰的金鸟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黄秀兰陈述在茂华公司宿舍楼下失窃金鸟牌摩托车1辆;赵福林证实侯某把偷来的1辆摩托车放在其租房内;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杨通友、侯某供认不讳。3、2004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杨通友、侯某、田维飞携带螺丝刀、剪刀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堰东村原绍兴县电动工具厂宿舍楼下,采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窃得傅卫良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王妙贤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后通过老乡李俊峰介绍,被告人杨通友等人将赃车销售给他人。经鉴定,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807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傅卫良、王妙贤分别陈述在电动工具厂宿舍楼下失窃摩托车各1辆;李俊峰证实替杨通友、侯某介绍销售摩托车2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807元,钱江牌摩托车因委托方没有提供实物,且摩托车的型号规格不明,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人杨通友、侯某、田维飞供认不讳。4、2004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杨通友、侯某、唐光前、陈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东浦村,窃得许兴国的伊路发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05元。被告人杨通友以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俊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许兴国陈述停在自家楼下的1辆伊路发牌电动自行车被人偷走;李俊峰证实向杨通友购得电动自行车1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被告人杨通友、侯某、唐光前、陈杰供认不讳。5、2004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通友、侯某、田维飞、唐光前、陈杰、张小勇在浙江省诸暨市城区东兴小区附近,窃得朱作良的HX125-5摩托车1辆、黄重谕的龙嘉牌LJ150-B摩托车1辆、方灿均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上述3辆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5,200元、4,400元、5,100元。3月8日傍晚,被告人杨通友、侯某在被告人宁某的租房内正在向覃安堂销售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3辆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杨通友主动交代了上述第1节至第4节的盗窃事实,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四名。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朱作良、黄重谕、方灿均分别陈述在东兴小区附近失窃摩托车各1辆;覃安堂证实在一河南人租房内购买摩托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杨通友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通友主动交代较重的盗窃事实;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并证实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四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0)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光前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0年12月4日止;被告人杨通友、侯某、田维飞、唐光前、陈杰、张小勇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赃物照片辨认无疑。综上,被告人杨通友、侯某均参与盗窃8次,窃得财物价值22,812元;被告人田维飞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15,507元;被告人唐光前、陈杰均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16,005元;被告人张小勇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14,700元;被告人宁某、潘某销售赃物,被告人张某收购赃物各1次,价值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友、侯某、田维飞、唐光前、陈杰、张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宁某、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通友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前在前罪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九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通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光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维飞、陈杰、张小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通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七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七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光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七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宁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潘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