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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郑某、张某甲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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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被告人张某乙,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仍帮助他人销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仍低价收购或帮助他人收购,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对三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二○○四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