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自报姓名),农民。2004年4月1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收购自用,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四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