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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04

原审原告范同生与原审被告杨建忠、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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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范同生,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存良,男,1954年2月16日生。原审被告杨建忠,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建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娟(追加之被告),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范同生与原审被告杨建忠、杨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法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10日,原审被告杨建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范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良、原审被告杨建忠及其代理人林显春,原审被告杨建成、被告刘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28日,被告杨建忠因做生意向原告范同生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杨建成为担保人。2000年8月28日,被告杨建忠给原告支付利息3520元。同日,被告杨建忠又续借了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范同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壹年,到期还本付息。我杨建忠愿负全部责任。”杨建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01年7月25日,被告杨建成以担保人身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杨建忠于2001年9月4日偿还2000元。还欠3.8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建忠应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建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1、被告杨建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范同生还欠款3.8万元。被告杨建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杨建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范同生支付2000年8月28日至2002年元月的欠款利息1万元,被告杨建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二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杨建忠以其未打借条,没拿借款,借贷行为是杨建成个人所为,其不负还款责任为由,请求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杨建成与原审被告杨建忠系兄弟关系,杨建忠与被告刘桂娟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杨建忠与杨建成因做生意向原审原告范同生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于2000年8月28日,由被告刘桂娟给范同生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范同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壹年(2000年8月28日至2001年8月28日)到期还本付息。我杨建忠愿负(改动字“免”)全部责任”。借款人为杨建忠,杨建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杨建成还息3520元,2001年7月5日,原审被告杨建成仍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证明)一份。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审原告多次索要尚欠3.8万元。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杨建成给付原审原告范同生欠款4800元。现仍欠3.3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刘桂娟以其夫杨建忠名义出具借条及杨建成又以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证明),证实两次向原审原告范同生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过程。2、原审被告杨建成在庭审中提供还款收据二十份,证明已还欠款4800元。3、(2004)西文鉴字第21号鉴定书,证实2000年8月28日的借条为被告刘桂娟书写。4、原审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再审中,原审原告范同生申请对2000年8月28日的借条进行笔记鉴定并追加原审被告杨建忠之妻刘桂娟为被告参与诉讼,认为其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桂娟辩称,其虽写有借条,但未参与此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杨建成辩称,此事与杨建忠无关,其愿承担全部责任,且对原判认定的利息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娟以其夫原审被告杨建忠的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审原告范同生借款,原审被告杨建成作担保人,这一法律事实基本清楚。虽然被告刘桂娟打借条时杨建忠不在场,且被告杨建忠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刘桂娟是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辨别能力,由于其与杨建忠的特殊关系。故被告刘桂娟的行为应为夫妻间的默示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间无特殊约定的,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杨建忠与刘桂娟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审被告杨建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原告范同生的请求依法应与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利息的数额认定,由于原、被告约定不明,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依据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忠,刘桂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范同生偿还人民币3.32万元。被告杨建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建忠,刘桂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杨建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930元,鉴定费500元,由杨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梅审判员:王西平审判员:吴利平

书记员: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