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凤珍,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秦川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王玉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原西安秦川机械厂下岗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李存定,男,193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秦川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3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西安秦川机械厂退休职工
原告高凤珍与被告王玉明、李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珍、被告李存定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珍诉称,被告王玉明于1999年12月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将写有其父名字的购房证交给了原告。2002年3月13日,王玉明偿还原告6000元,并书写还款保证书,余款在两年内还清,被告李存定在保证人处签名。2002年下半年,被告经担保人偿还原告3000元,余61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
被告王玉明未答辩。被告李存定承认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明于1999年12月初、12月15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和4万元共计7万元,言明随要随还,并将写有其父名字王来友的原国营秦川机械厂秦房字(0117)号购房证交给了原告。2002年3月13日,王玉明偿还原告6000元,并书写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欠款人王玉明欠高凤珍陆万肆千元整(二年前所借高凤珍柒万元整,已要陆千元,还欠陆万肆千元整)。还款时间从二00二年五月底开始还款;每月从工资中提取壹千元整交给李存定,由李存定代为转交高凤珍;房租费所收入由李存定代收代交高凤珍;在两年时间把陆万肆千元交清。被告李存定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王玉明、原告高凤珍分别签名。2002年下半年,被告经担保人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高凤珍遂于2004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明偿还剩余借款。被告王玉明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还款保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承认借款的事实,答应分期偿还借款,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但被告没有按保证书承诺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玉明将购房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屋抵押行为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凤珍借款人民币61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铁虹代理审判员:薛江明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