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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谢广财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被告候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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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广财,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新街34号。法定代表人薛忠全,经理。被告候新亮,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梦莉,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广财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被告候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候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崔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广财诉称,被告候新亮系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任命的该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经理,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与原告谢广财之间原有建房关系,在建房工程过程中,被告候新亮向原告借款共计42300元,现要求被告候新亮偿还借款423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候新亮辩称,原告要求自己偿还的42300元中,22300元属借款,其余15000元和5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候新亮原系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在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给原告谢广财及其它村民建房期间,被告候新亮于2003年春节前向原告谢广财借款22300元。约定春节后归还。2003年元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3年3月24日、2003年4月10日被告候新亮的胞兄候金亮分别从原告谢广财处领取3500元和1500元。2003年12月20日被告候新亮从原告谢广财处借走候金亮从谢广财手中拿钱时出具的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候金亮经手的两笔款项系经候新亮同意由候金亮本人偿还的借款,且候新亮向原告出借的2003年12月20日的借条已对此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辩称候金亮经手的两笔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结合原告书证的内容、证人证言及本案原、被告关系产生的因由,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用于建房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300元及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000元部分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款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广财373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广财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房产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原告谢广财承担200元,被告候新亮承担1502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睿代理审判员:黎晓琦代理审判员:陈辉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