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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李素珍与被告郭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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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素珍,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毅,男,193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艺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珍与被告郭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云、被告郭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珍诉称,被告借其5722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但被告除偿还过30万元本金及57220元利息外,长期拖欠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72200元,同时考虑被告的偿付能力,要求被告只承担95800元的利息。

被告郭志毅辩称,原告并非出借人,而是担保人。双方在股市认识后经协商共同投资炒股,由原告联系出借人,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年利率10%,期限三年,每年付当年利息。落款处借款人为郭志毅,担保人为李素珍;2000年元月2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72200元整,其余内容同上。2000年7月3日,郭志毅、李素珍均在“第一年利息已付清”字样下签名,收款人为李素珍。2002年8月21日郭志毅、李素珍均在“今日还款30万元整”字样下签名,收款人仍为李素珍。庭审中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现金共计572200元,自己就是出借人,担保人一栏自己的签名是应被告要求写上去的,当时自己并未多加考虑,而且被告也一直是给自己还的款,包括30万元本金和57220元利息,现在本金尚欠272200元,自己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现只要求被告偿还95800元的利息。被告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数额表示认可,唯称当时其与原告共同炒股,由原告联系出借人,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经本院询问被告,双方并未分配过炒股收益,而且被告对双方系共同炒股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了被告借款的数额、利率,对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所持的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出借人,但因借据本身具有一定的无因性,而且原告庭审中已经承认自己就是出借人,被告又不能提供其认为的真正的出借人加以反驳,故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可以认定。至于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一节,因担保属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承诺担保的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故无妨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炒股,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少于双方之约定,而且被告当庭亦未表示反对,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素珍借款272200元,借款利息95800元,两项合计368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郭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俊岗

书记员:周曙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