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月梅,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住本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党晓娟,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未央区。被告刘春萍,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
原告吴月梅与被告刘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娟、被告刘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月梅诉称,200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刘春萍辩称,原告系其继母,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而是2002年5月11日向父亲刘智杰借了8000元钱,且此借款已偿还给了父亲,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继母。2002年5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打有借条。后原告索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04年5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向父亲借款8000元,且已偿还,并当庭提供其父证言为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之诉,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向父亲借款8000元,且已归还,当庭仅提供其父证言为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诉讼费3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款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左立
书记员: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