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富安,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救助管理站职工,住本市长安区。被告崔五一,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宋听杰,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采编。被告惠东查,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浩、刘长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富安与被告崔五一、惠东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富安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刘长洪,被告崔五一及委托代理人宋听杰、被告惠东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富安诉称,被告自1998年起陆续借款12万元。2003年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崔五一将原来多次打的借条汇总,于2003年6月30日、7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借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5.7万元(计算截止200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截止2003年6月30日的利息5.5万元;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62万元。
被告崔五一辩称,借原告的钱属实,但借的钱投资于原告的弟弟和我合作开的服装厂中,投资款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被告惠东查辩称,借12万元属实,应当还。但12万元用于开厂了。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惠富安与被告惠东查系兄妹关系。1998年起,二被告为在本市康复路从事个体经营,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分5厘。期间有借有还。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崔五一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惠富安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暂借惠富安人民币肆万元整。欠利息贰万叁仟肆佰元整。2003年7月1日向原告惠富安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暂借惠富安本金捌万元整。欠利息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后被告还款2000元,下余欠款及利息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借款用途以及和他人合伙的纠纷,和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五一、惠东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富安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5.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崔五一、惠东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富安借款利息1.62万元(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崔五一、惠东查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被告崔五一、惠东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铁虹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