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中共党员。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绍兴县卫生局对被告人夏某的职务任命行为,不能视为将夏某委派至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从事公务的行为。首先,委派应包含委任和派遣二层意思,而夏某原系集体事业单位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的合同制工人,虽被绍兴县卫生局任命为该院院长,但仅有任命而无派遣不能成其为委派;其次,夏某虽被绍兴县卫生局任命为院长,但其并不代表卫生局在履行公务,绍兴县卫生局与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之间不存在所有关系。故被告人夏某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不能成立受贿罪;2、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较重同种罪行,退清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1994年1月被绍兴县卫生局录用为不迁户粮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任职于集体事业单位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1995年、1998年先后被绍兴县卫生局任命为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副院长、院长。被告人夏某利用其担任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钱物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33,800元及老作坊白酒1箱计6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1999年5月,浙江宝业建工集团项目经理章金土承建造价为65万元的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住院楼工程。章金土为感谢被告人夏某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及今后得以继续承建有关工程,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一早上,以拜年为名,在夏某家中送给夏某现金20,000元及老作坊白酒1箱计6瓶,被告人夏某予以收受。2、1999年至2003年上半年,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陆续从许祥云任经理的绍兴市威领医疗器械公司购置了彩色B超、X光机、血球计数仪、胎心监护仪等医疗器械。期间,许祥云为感谢被告人夏某并继续保持业务关系,于2002年3月送夏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800元,被告人夏某予以收受。2003年8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夏某收受许祥云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在对夏某进行审查时,被告人夏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同种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贿人章金土、许祥云证实:为在工程业务及器械销售上得到夏某的帮助、关照,而送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品牌。并有证人洪某、唐某证言,储蓄存单,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汇报,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照片等证据佐证;(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800元;(3)绍兴县卫生局文件、证明、录用通知书及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的登记材料证实:夏某于1994年1月被绍兴县卫生局录用为不迁户粮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任职于集体事业单位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1995年、1998年先后被绍兴县卫生局任命为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副院长、院长;(4)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其收受许祥云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后,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收受章金土财物的事实;(5)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暂押款物单证实:夏某已向检察院退缴现金50,000元;(6)被告人夏某对收受章金土、许祥云钱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关于涉案罪名之争议实质是关于犯罪主体之争议,即被告人夏某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委派”一词作了解释。“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作为绍兴县卫生局录用并受绍兴县卫生局任命,在集体事业单位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承担领导、管理职责的被告人夏某,不论其本人身份如何,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并应追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片面理解了“委派”和从事公务的含义,其关于罪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查处时,主动交代其余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现依据上述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三万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