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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4

黄定先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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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定先,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正式传讯,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定先犯受贿罪,于200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定先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定先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罪行并未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明显损失,且具有自首和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定先收受金锡州所送摄像机的事实,认为客观上金锡州和被告人是朋友关系,主观上金实施该行为目的在于被告人女儿大学学业所需,且被告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故不应定性为受贿;二、被告人黄定先均系被动受贿,其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黄定先的自首具有投案时间早、交代彻底等因素,并能检举他人不法行为,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又积极预缴财产刑执行款,说明其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定先予以充分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黄定先利用其先后担任原绍兴县卫生防疫站站长、××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兼中共绍兴县疾控、监督联合总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共计10次收受建筑承包商、医疗设备推销商、卫生防疫被监管单位的人民币、美元、物品及购物券等,折合人民币175,277元,并分别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案情分述如下:1、××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楼于2001年下半年开始筹建,至2002年8月进入土建工程招投标阶段,被告人黄定先系该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2002年上半年,建筑承包商陶金木(已判刑)在获知该信息后,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定先,向黄作了希望承揽该办公楼土建工程的意思表示,并于同年7月3日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挂靠宝业公司作为前述办公楼土建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陶金木为使被告人黄定先能将宝业公司作为推荐投标单位并在评标时给予宝业公司的技术标评得高分,在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黄的办公室内,送给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定先予以收受。尔后,被告人黄定先推荐宝业公司作为免受抽签直接参加投标的单位,并通过事先看标书等手段在评标时给宝业公司的技术标打得高分。在宝业公司成为中标单位后,陶金木为感谢被告人黄定先在评标时给予的帮助及寻求日后在确定材料价格时能给予优惠,于同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家又送给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定先予以收受。2002年年底的一天傍晚,陶金木为能继续得到被告人黄定先的帮助,在黄家楼下又将一台价值10,000元的方正牌颐和5600C型笔记本电脑送给黄定先,被告人黄定先予以收受。200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陶金木为能承包到前述大楼的装璜工程,又在黄家送给黄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定先亦予收受。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陶金木供述中关于在张某甲介绍下认识被告人黄定先的内容可与证人张某甲证言相印证,关于涉讼工程评标前已将宝业公司的技术标函送被告人过目并请求被告人给予关照的内容可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关于四次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及请托事项,可与被告人黄定先供述相印证,其中有关第一次贿赂行为的过程尚有陶卫锋证言佐证;书证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陶金木系宝业公司参加涉讼工程投标的实际项目经理,可与证人王某证言中相关内容相印证;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宝业公司为涉讼工程的中标单位;证人沈某、周某证言均证实涉讼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及实际过程,并证实被告人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周某证言还证实被告人曾提议将宝业公司列为推荐单位;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县价鉴字(2003)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方正牌颐和5600C型笔记本电脑的价值;被告人黄定先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物证电脑照片、书证相关合同文本、会计凭证等辨认无疑。2、2002年10月,原在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担任业务员的苏伟果经与被告人黄定先联系后,××预防控制中心销售了1台价款计28万元的ATB细菌鉴定及药敏测试仪,并于同年11月15日受领了全额价款。苏伟果为感谢被告人黄定先让其做成该笔业务及谋求以后的关照,在收到价款后的一天下午,在绍兴市区一上岛咖啡店将1,000美元送给被告人,被告人黄定先予以收受。按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汇率,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苏伟果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数额,××预防控制中心的相关会计凭证相印证;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02年11月份的美元汇率;被告人黄定先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相关会计凭证辨认无疑。3、2003年1月的一天,杭州鑫诚成套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金锡州为了与被告人黄定先搞好关系,将1台价值3,000元的三星牌VP-L610型摄像机送到黄定先家中,被告人黄定先予以收受。尔后,由金锡州经手,××预防控制中心推销了1台价款计50.5万元的罗氏Lightcycler荧光定量PCR仪。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金锡州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地点及财物品名,并称与被告人平时在经济上没有往来,送礼目的在于和被告人搞好关系;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县价鉴字(2003)1-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三星牌VP-L610型摄像机的价值;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将前述摄像机及笔记本电脑予以转移的情况;书证代理进口合同、记帐凭证及汇票申请书证实涉讼荧光定量PCR仪的交易及付款情况;被告人黄定先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物证摄像机照片及相关书证辨认无疑。4、绍兴县华潮酿造厂是绍兴县卫生防疫站和卫生监督所的卫生监管单位,为与被告人黄定先搞好关系,于2001、2002年阴历年底由张某乙经手,分别送给被告人黄定先购物券及现金各1,000元,被告人黄定先均予收受。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财物数额及目的;被告人黄定先供认不讳。5、绍兴县三明香料油脂有限公司是绍兴县卫生防疫站和卫生监督所的卫生监管单位,为与被告人黄定先搞好关系,该公司会计陈某于2001、2002年阴历年底,分别送给被告人黄定先购物券及银行磁卡各1,000元,被告人黄定先均予收受。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行贿的时间、财物数额及目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可与证人郑某证言相印证。另查明:原绍兴县卫生防疫站、××预防控制中心均系全民事业单位,被告人黄定先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黄定先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发现其嫌疑线索,但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即主动如实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黄定先能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定先之妻黄某乙代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上述事实,尚有绍兴县卫生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县卫生局绍卫干(1992)3号、绍卫干(2002)6号及绍卫党工委(2002)19号文件,被告人黄定先的干部履历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先身为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定先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定先能检举他人的违法行为,其妻子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并积极预缴财产刑执行款,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定先及其辩护人董坚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董坚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定先收受金锡州所送摄像机不应定性为受贿的意见,经查,事发时被告人与金锡州均明知对方的具体身份,而两人在平时并无经济往来,由此可以确定金锡州向被告人赠送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包含期待有利于其所在公司与被告人所在单位发生医疗设备买卖业务,客观上在之后较短时间内确有相关买卖业务发生,被告人在事实上已实现了金的期待利益,故被告人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定先受贿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尚未有证据证明已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失,但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为行贿人陶金木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受贿次数多,数额大,不应认为其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定先所犯罪行及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定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定先收受的方正牌颐和5600C型笔记本电脑及三星牌VP-L610型摄像机各一台;三、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其中受贿款十六万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吴秀智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