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16号。负责人:程清洁,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凯,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行员。委托代理人:徐逢祺,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行员。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20号。法定代表人金咸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山俊,该公司干部。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西段8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逢祺,被告生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山俊,被告化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业部诉称,199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1995年7月3日至1996年2月3日止,利率为12.06‰,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化轻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化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生资公司仅归还本金11万元,剩余本息未归还,被告化轻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生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万元、利息726260.14元(至2003年12月22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化轻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生资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化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生资公司、化轻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借款59万元及利息726260.14元(截止2003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二、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83元,由被告西安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