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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4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西安大安商贸有限公司、胡洁、庄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2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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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4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一路85号。负责人庄珠。委托代理人方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安保,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洁,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庄珠,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胡洁、庄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时,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行)与被告西安大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胡洁、庄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商行委托代理人马长勋、被告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韦安保、被告胡洁、庄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时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商行诉称,1995年3月9日,西安大安公司(后更名为西安大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西安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大安公司向西安城市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限期为1995年3月9日至1996年1月9日,后经大安公司申请,展期至1996年7月9日。1995年9月21日,大安公司又与市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大安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用途为生产,借期为1995年9月21日至1996年3月30日。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大安公司采取变更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变更经营场所等手段拒不还款。1997年底,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举报大安公司涉嫌诈骗贷款的犯罪情况,并附带请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02年7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了“关于大安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一案不予受理情况说明。”认为属于借贷纠纷,应由法院解决。大安公司自1999年至今一直未办理年检手续,公司事实上处于歇业状态。根据有关规定,公司股东除赵佩瑶已故外,其他二股东庄珠、胡洁负有清算义务,由于其至今没有清算,故应对大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西安大安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一案不予受理情况说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洁、庄珠辩称,原告在1997年底不可能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1997年至1998年间,原、被告双方还在合作期间,而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原告于1997年底的报案登记,原告于200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西安大安有限公司与西安钟楼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9日起至1996年1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钟楼信用社向大安公司发放了15万元贷款。1995年9月21日,大安公司又向信用社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以大安公司同未央区工商局联合举办“太华北路孙家湾装饰材料市场缺资金100万”为由,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愿以市场临街两幢2层楼房价值125万元作为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大安公司与钟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借款利率为月息13.065‰,按季计收,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21日至1996年3月30日,借款方以孙家湾市场房产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大安公司还向信用社出具了“房屋抵押保证书”,内容为:西安大安公司在太华北路孙家湾村口新建临街砖混结构2层楼房两座,共22间,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价值125万元。现向钟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市场建设,自愿用上述二层楼房作为抵押,如无法还贷,甘愿将2座楼房产权归钟楼信用社所有。合同签订后当日,钟楼信用社即向大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0日,大安公司向钟楼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整。1996年2月5日,大安公司向信用社递交“贷款展期申请书”,要求将15万元贷款展期到1996年7月9日,钟楼信用社主管部门签字同意。1996年2月26日,钟楼信用社向大安公司送达两份“债权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1995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社担保贷款15万元,为落实债权,请按债权确认表办理有关认定手续。大安公司在该“债权确认表”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印鉴,并明确贷款利率为11.895‰。另一份载明:截止1995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我社担保贷款玖拾贰万元整,为落实债权,请按债权确认表办有关认定手续。大安公司也在该“债权确认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之印鉴。大安公司最后支付利息时间为1997年6月21日。西安大安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西安大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赵佩瑶、庄珠、胡洁三名自然人。大安公司工商年检至1999年。股东赵佩瑶于2000年8月31日病故。1993年6月8日,陕西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自强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将太华路北路两侧邻孙家湾村口北的18.83亩土地交给陕西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使用,期限从1993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5日止。同年11月12日,陕西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联合开发协议内容全权委托大安公司履行。大安公司于1994年8月申请领取“市场登记证”,市场名称为“太华北路孙家湾装饰装修材料批发市场。” 2002年7月24日,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安公司、胡洁、庄珠偿还借款本息。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钟楼城市信用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169号关于西安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的文件自动解散,并成为西安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同时该文件明确指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1998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陕银复(1998)61号文件规定,西安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为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区法院认为: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起诉原信用社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遂于2003年8月14日以(2002)碑经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西安市商业银行于200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安公司、胡洁、庄珠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发放借款凭证、支付利息单据、债权确认单、企业工商登记、(2002)碑经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西安大安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一案不予受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你行于1997年12月17日向我处报案称“西安大安公司涉嫌贷款诈骗115万元”,从当时介绍情况及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看,贷款诈骗不明显,即要求你行补充证据及相关资料,你行都未及时补充,虽然多次派人催促,但一直未能补充相关材料。该案属接待处理阶段。根据现有补充材料,我们研究认为属借贷纠纷。建议你行通过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了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供了一份1994年4月29日钟楼信用社与大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信用社在大安公司开办的太华北路孙家湾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开设金融服务机构,协议期限到2003年底止。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加盖西安市城市合作银行钟楼支行公章、时间为1998年5月15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大安公司与西安市城市合作银行钟楼支行的前身西安钟楼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范经营的有关规定要求和西安市人民银行对西安城市合作银行营业网点调整的指示,于1997年11月底撤消了孙家湾分理处,现正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该营业用房的租赁协议。被告大安公司以该证据证明1998年5月15日前原钟楼支行还租赁被告房屋开办经营网点,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原告明知被告的经营场所,其不存在采取变更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变更经营场所等手段拒不还款的事实,钟楼支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1997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前往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取证,没有查找到1997年12月15日原告市商行的报案材料及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仅查找到了2002年6月、7月、8月商业银行的三次举报材料。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的“关于西安大安有限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一案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其中关于原告于1997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由于在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原告当时的报案登记和报案材料,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公安机关有据可查的原告市商行最早的举报登记时间为2002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这两笔借款,被告大安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1997年6月21日,其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应为1999年6月21日。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三年多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安公司虽然自1999年以来没有进行工商年检,但其没有歇业,仍开展市场经营活动,故其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并没有进行注销清算,故原告要求股东庄珠、胡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铁虹代理审判员:薛江明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书记员:千鲜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