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16号。负责人程清洁,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政,女,交通银行西安分行风险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金顺,女,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40号。法定代表人邓培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宪,男,该公司职员(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83号。法定代表人候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筱娟,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西安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被告西安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政、金顺,被告化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西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化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化轻公司向原告借款144万元,被告西建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化轻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西建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化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4万元、利息712982.21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以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被告化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企业目前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西建材公司答辩内容同被告化轻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化轻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化轻公司借款144万元;期限自2000年3月24日至2001年3月10日止;月利率5.3625‰;逾期偿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罚息、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建材公司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建材公司对被告化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00年3月22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化轻公司支付借款144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化轻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向被告化轻公司、西建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但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3年12月20日,被告化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相关利息712982.2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化轻公司所立借款合同有效。二、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西建材公司所立保证合同有效。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化轻公司支付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44万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利息712982.21元及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相关利息。三、被告西建材公司对被告化轻公司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9350元由被告化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第一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第二被告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华
书记员:赖峰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