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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孙菊凤与孙兰英、孙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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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菊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陶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兰英。被告孙炎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菊凤为与被告孙兰英、孙炎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凤的委托代理人马陶明,被告孙兰英、孙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菊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4月20日下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兰英抓住原告头发撞墙,被告孙炎云用木柴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造成经济损失3,473.8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6.88元、误工费1,681元、护理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73元,合计3,473.88元。

被告孙兰英、孙炎云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原告的损失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4月2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亲戚等多人参与其中。当日,原告至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月21日至4月26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前后共化去医疗费1,121.88元。本纠纷曾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处,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系外伤致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但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2年4月20日受伤事实已由医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证实,故本院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此伤系被告孙兰英抓住原告头发撞墙、被告孙炎云用木柴砸原告头部所造成,其据以证明自己待证事实的证据主要是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对原告丈夫之弟孙国良的讯问笔录、原告婆婆孙冯珍的讯问笔录以及原告本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查原告的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由其他证据来证实;孙国良的笔录内容并未涉及到原、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孙冯珍的笔录并未讲到被告孙炎云打伤原告的事实、其只陈述原告与孙兰英扭拢的事实但未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孙兰英抓住原告头发撞墙的事实,且孙冯珍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害其身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菊凤要求被告孙兰英、孙炎云共同赔偿医疗费1,156.88元、误工费1,681元、护理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73元,合计3,473.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晓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