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岳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武刚,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维敏,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叶关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岳潮为与被告叶关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潮及委托代理人钱武刚、孙维敏、被告叶关根及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岳潮诉称,2002年6月10日,被告叶关根夫妇与原告之妻、母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见状后前来劝架,但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并使其脸部多处受伤,在殴打原告过程中,被告拗住原告左手手指并将手指拗断,事后原告多处就医,经法医鉴定原告外伤致左中、环指活动障碍后长期屈曲畸形,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八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1,578元。
被告叶关根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手指拗断,原告诉称不属实,同时原告的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因左手中、环指活动障碍,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左中指肿痛活动受限,摄片左中指关节半脱位,2003年6月2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中、环指活动障碍后长期屈曲畸形致废用性功能丧失,××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h、33条,属八级伤残。以上事实由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编号为136号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由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2年11月对证人陈某甲(江)、金某、周某、秦某、陈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该些笔录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岳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新祥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