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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代书国与胡江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2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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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代书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永(系绍兴县兰亭下娄宫石料场业主),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书国为与被告胡江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书国及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赵金法,被告胡江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书国诉称,原告代书国于2003年2月17日开始在被告经营的绍兴县兰亭下娄宫石料场从事用手钻钻石块(打炮眼)工作。2003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因触及雷管发生爆炸而炸伤头部,当即由被告用车将原告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为0.4,左耳震聋。因绍兴县兰亭镇下娄宫石料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胡江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合计105,996.70元。

被告胡江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同时原告也并不能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书国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绍兴县兰亭下娄宫石料场从事打炮眼工作。2003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因触及雷管发生爆炸而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场内职工龙治超即将该情况通知被告,被告随即用车将原告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从2003年2月18日到3月31日,共住院42天),经诊断原告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为0.4,左耳震聋。在诉讼中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法医室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进行法医学审查,审查后认为代书国双眼爆炸伤、右耳爆炸性聋,经治现检见其左眼光感、右眼矫正视力为0.06,代书国右耳听力不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d.6)之规定,可评定为伤残四级。同时原告因治伤可考虑误工时间三个月,住院期间给予陪护。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722.60元、护理费8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0,9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同时查明,绍兴县兰亭镇下娄宫石料场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胡江永。事故发生后被告除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其余未作赔偿,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郭国超、廖选辉、洪永林、林开金、徐明翠、代俊、周宝林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单,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浙大医院附属二院门诊病历、出院摘要,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内容上相互印证,环环紧扣,而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上又有矛盾之处,相反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部分内容正好也能印证原告在被告的石料场内受伤的事实。相比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在完成受雇工作时身体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身体受伤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江永应赔偿原告代书国误工费1,722.60元、护理费8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0,9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104,568.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5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新祥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