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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娄木兴与娄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1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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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娄木兴,农民。被告娄光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建英,浙江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木兴为与被告娄光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2日、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娄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木兴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3年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之妻为防止厨房间水池的出水管因天冷被冻裂,想用塑料带去包扎一下,走到后门后,发现水管已被砸断。此时,被告娄光龙刚好从外面回来,听到娄木兴之妻在说水管被砸一事,就说是他砸的,原因是水管冲湿了路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夫妻就动手殴打原告之妻,原告想去劝妻子回家,被告看到原告以为是去参与打架,遂上前拳击原告的脸、头等部位,致使原告当时血流满面,晕倒在地。原告伤后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7,318.43元,尚未痊愈,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案发后,杨汛桥派出所已调查处理,但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8.43元、误工费1,626.90元、护理费4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66.5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1,299.47元。

被告娄光龙辩称,2003年1月30日下午,原、被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事实,但被告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家的水管流出的污水污染了属于公共通道的路面,被告多次与原告商量,均未果,为此被告将水管移动了一下位置,不小心水管断了,原告便对被告进行谩骂,还要弄断被告家的水管,被告进行劝阻,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致使被告也还手打了原告,因此本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同意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因被告娄光龙弄断了原告家厨房的排水管,遭到原告夫妻的谩骂,原告并敲打被告家门口的路面,被告夫妻见状后便与原告夫妻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拳,被告便还手殴打原告,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用拳击伤原告头面部,致使原告面部出血,纠纷后被他人劝息。原告伤后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出院后原告又在四院门诊,前后共化去医疗费5,938.98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和无病历记载部分费用),化去交通费(含护理人员)88元。纠纷发生后,杨汛桥派出所曾调查处理,但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法医对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法医认为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的用药为基本合理,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一个月,陪护一周。另查明,原告未提供需继续治疗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杨汛桥派出所询问被告、证人娄某甲、证人娄某乙的笔录,杨汛桥派出所的调解书,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理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为相邻纠纷而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打伤原告并致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相邻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理,谩骂被告并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中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绍兴县公安局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故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认定,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病历,故也不予支持,其他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光龙应赔偿原告娄木兴医疗费5,938.98元、误工费574.20元、护理费1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8元,合计7,125.16元的90%计6,4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预缴),合计761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负担43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132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晓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